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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游会J9不动产 |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中的部分请求问题
    2025.02.25 | Author:Hao CHENG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引论

     

    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诉讼费用等因素考虑,在前诉中先对一部分债权主张权利,前诉裁判生效后再另行对剩余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在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这一典型的金钱给付之诉中并不鲜见。该诉讼方式在理论上被称之为“部分请求”。对于部分请求应如何处理,后诉相对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亦存在较大分歧。笔者拟从自己办理的一起案例出发,结合部分请求理论及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对部分请求的允许性问题进行再探讨。

     

     

    案情

     

    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1.施工用水、用电按照供水、供电部门实际向发包人收取的金额,在每一期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将当期发生的水、电费用等额扣除;2.发包人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结算资料移交给审计机构审计,发、承包人均盖章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为准;3.如发包人、承包人任何一方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法院有效的判决书中确定的为准;4.审计服务收费中的基本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超过送审造价的5%部分及核增部分而收取的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5.在竣工结算价款依据上述规定最终被发包人、承包人共同书面确认或者被审计机构的审核报告最终确认或者被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后的十五日内,承包人应提供收款明细表和财务凭证,会同发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多退少补, 发包人保留最终工程整体结算价款的 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如发包人为承包人代垫审核服务费、施工现场水电费的,可在付款时等额扣除)。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按约施工,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发包人向相关部门支付了部分案涉项目的水电费。发包人将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送审后,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为此支付审计基本费30万元,追加审计费150万元。因发包人对审核结论有异议,其另行委托其他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二次审计,但承包人对二次审计的审核结论有异议而未予签章。

     

    之后承包人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索赔款项、违约金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重一审、重二审,历时四年多,发包人从未提出过有尚未扣除的水电费、审计费。在该案法院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款项数额并作出判令发包人支付的生效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包人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支付其水电费、审计费。

     

    承包人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水电费、审计费,而不是要求承包人另行支付。其次,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历经多次诉讼,应付工程价款作为前案基本事实,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发包人本案中诉请,属于实际上否定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其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发包人主张生效判决未予扣减应扣款项,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应当申请再审, 而非重新诉讼。

     

    发包人认为:首先,施工合同约定,一方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起诉,最终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数额为结算依据,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承包人与发包人对账,发包人扣除垫付的水电费、审计费后支付,故发包人有权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支付水电费、审计费。其次,前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涉及本案中的审计费、水电费,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在前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产生争议,该案虽经审计对案涉工程款造价进行了确认,但审计过程并未涉及水电费、审计费的扣除,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该案并未对审计费、水电费承担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现发包人就其因案涉工程垫付的水电费、审计费向承包人主张,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未构成重复起诉。

     
    对本案的评释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承包人提起价款结算之诉后,对于案涉项目中存在的已付款、应扣款等应纳入结算范围的款项,发包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在价款结算之诉中主张的,能否在价款结算之诉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另行起诉主张?

     

    该问题的处理,涉及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请求问题,即能否允许当事人先行请求或主张金钱债权的一部分,待判决确定后,再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请求债权剩余部分。在实务中,法院习惯于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角度来考虑部分请求问题,下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对该问题进行阐释。

     

    一、部分请求问题概述

     

    (一)部分请求的界定

     

    部分请求,是指对于内容上具有可分性的债权,债权人仅就其中的一部分进行请求。

     

    对于“部分”的界定,是指归属于同一请求权项下的部分项目,例如,承包人仅就双方已签署结算协议的价款提出支付请求,待裁判发生效力后,又另行起诉主张双方仍存有争议的其他部分如索赔、违约金、利息等。某个项目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提出请求,而不能进行数额划分后就部分数额提出请求,例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受害人不能将其按数额划分后多次起诉主张。

     

    与部分请求概念相关的概念为残额请求,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某项目新发生的债权数额。例如,基于持续性违约状态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为计算至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对于发生在庭审结束后、一审判决之前和二审期间的违约金,都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债权人只能另行起诉。

     

    (二)部分请求的原因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部分请求的方式,多是基于以下原因:

     

    1.降低诉讼成本

     

    我国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诉讼成本与诉讼请求金额直接相关。鉴于我国目前“执行难”状况普遍存在,如果胜诉后难以通过执行回收债权,则当事人就会倾向仅就有可能实现的债权提出部分请求,剩余部分则留待执行程序中掌握债务人经济状况后再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2.基于诉讼风险考虑

     

    民事诉讼的结果受很多因素影响,尤其是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问题、同一事实证据的观点可能完全相关。对于争议金额较高的案件,原告有可能先以部分请求试探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观点,并根据部分请求的裁判结论,决定是否提起剩余债权的请求或调整诉讼策略。

     

    3.基于举证难度

     

    部分案件中,由于起诉前证据资料受限,原告难以掌握全部债权准确数额,因此,出于举证难度和起诉时限的考虑,当事人可能会选择部分请求,并在搜集到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二、部分请求是否允许的观点分歧

     

    肯定说

     

    肯定说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债权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放弃部分债权,以及是否要求债务人部分履行债权,这是债权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

     

    否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理由为:1.防止原告恶意将债权做不合理分割后分别提起诉讼,增加被告的应诉之累,浪费有限司法资源。2.根据我国诉讼标的理论中的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争的、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实体法律关系。部分请求情形下的前后两诉均是基于同一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标的为同一,故法院对部分债权作出的裁判,其既判力及于该诉讼标的下的全部债权,而非仅限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债权。

     

    有限肯定说

     

    有限肯定说的主要理由为:1.有关诉讼标的的理论之争由来已久,按新诉讼标的说的观点,诉讼标的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前诉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仅及于原告提出的部分请求,剩余部分债权应当允许提起后诉。2. 前案裁判仅主文部分有既判力,判决理由部分对后诉没有既判力。部分请求之诉的裁判主文仅针对部分债权,故对后诉不产生影响。3.由于前后诉审理的系同一诉讼标的,前案中法院对该基础法律关系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合同效力等问题的判断,在后诉中具有预决效力,后诉法官可以直接引用,故不存在增加法院负担的问题。4.为避免原告恶意诉讼,原告应当在前诉中进行明示仅提出部分请求并说明理由,这样有助于法官判断原告的部分请求之诉是否合理。5.是否允许提起后诉,还取决于前诉是否胜诉。若前诉败诉,则基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考虑,不能允许原告通过提起后诉来实质性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有限肯定说。


    1.对于可分之债典型如金钱之债,在实体法没有限制当事人必须一并主张,诉讼法也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做出处分的前提下,否定当事人提出部分请求的权利,于法无据。

     

    2.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诉讼请求是原告基于诉讼标的提出的希望实现的具体法律效果。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实体法律关系提出的实体请求权,即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而诉讼请求是给付的具体内容。例如,在工程价款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诉讼请求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价款具体项目。在原告明示部分请求情况下,法院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价款具体项目做出了裁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仅及于原告主张的价款具体项目,而不应及于原告未主张部分,故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前诉未涉及的价款项目。但是,前诉对诉讼标的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做出的判断,对后诉具有预决效力,如果后诉的裁判结果实质性否定前诉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且该判断足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后诉构成重复起诉。例如,前诉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单位在后诉中提出前诉中未主张的支付违约金诉请,虽然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但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并可能影响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后诉构成重复起诉。若施工单位认为前诉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3.为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其应当在前诉中声明仅做部分请求并说明合理理由。原告未做声明,或故意保留部分事实和证据,导致法院在前诉中对其作出不利认定后,其以部分请求为由提起后诉,并试图以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不应支持。
     

    三、部分请求与重复起诉

     

    司法实务中,部分请求情形下对于后诉如何处理的争议,主要围绕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部分请求情况下,第(一)项的认定通常并无争议,下文对其他两个条件进行解析。

     

    (一)前后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判断则较为复杂,这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应如何理解的核心问题。关于诉讼标的,理论上存在旧实体法说、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不同观点,不同的理论对于诉讼标的内容理解不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采“旧实体法说”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依据,即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即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1]

     

    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在工程价款结算争议案件中,对于后诉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判断,应当基于前案主张的部分价款与后诉主张的价款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需检视前后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否相同,即是否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果答案为肯定,则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笔者认为,工程价款结算是一个发承包双方不断博弈,最后达成妥协的过程,因此,承包人可能会基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和存在的争议,提起部分请求之诉,待法院对争议部分作出裁判后,再与发包人就达成共识部分签订结算协议,故在工程价款结算争议中提起部分请求,具有其合理性,应予准许。按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一刀切地否定承包人部分请求的权利,似乎过于武断。

     

    但是,承包人需要明示,其在前案所请求的工程价款是全部还是部分债权;如果承包人明示仅主张部分债权,裁判者认为承包人具有合理理由的,则应予准许,前案判决仅主文部分具有既判力,既判力仅及于部分请求的债权;如果承包人未明示仅部分请求,则裁判者和发包人均有理由推定,承包人主张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部分,则前案的裁判主文部分即对全部债权产生了既判力,双方均不得另诉主张。原因在于,承包人提起工程价款给付支付,通常原因是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自行结算,也不能通过委托审价等方式进行结算,故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应被视为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且裁判结算通常被视为具有终局性。

     

    (二)前后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部分请求情形下,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通常在数额、项目上是不同的。但是,不能仅仅将诉讼请求的项目、数额是否相同,作为判定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唯一标准,而应审查诉讼请求所涉及基本事实是否相同;若后诉请求虽然在项目和金额上与前诉不同,但其仍是基于同一施工合同价款的结算,则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中法院对最终应付价款的裁判结果。试举一例说明:承包人在前案裁判生效后,以前案遗漏了部分签证单为由另行起诉,从项目和金额上看,后诉的诉请与前诉明显不同;但是,如果支持承包人的后诉诉请,实质上就是否定了前诉对发包人应付价款总额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结论,进而会影响到前案的裁判结果正确性;且后诉裁判结果实质上也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终局性。
     

    四、部分请求与裁判说理对后诉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实际上可以区分为两种重复起诉的类型:一是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相同的“三同”案件,此类型较容易识别;二是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上虽有差异但是后诉会在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此类型由于涉及到前诉的判决理由对后诉是否具有遮断效力,而该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故此类重复起诉的识别更为复杂。
     

    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既判力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裁判理由部分并不具备既判力。如在“黄某军诉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但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前案裁判理由具有既判力,后诉的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理由的,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某友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面积认定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行政裁定】中裁判观点认为:“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笔者认为,将前诉中涉及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和评价赋予既判力,符合我国当前诉讼案件过多而司法资源有限的实际情况。裁判说理是裁判者对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基础及其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所做的重要判断,是判决主文做出的前提和基础。对判决主文既判力范围的理解,根本无法脱离裁判理由。如果简单认为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则当事人就可以采用变换起诉理由、诉讼请求的“技术性处理”来绕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做的限制重复起诉的“三同”要件,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就生效裁判中已认定的要件事实另行起诉,这无疑将动摇前诉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如果后诉对要件事实的认定与前诉不同,那必然有一个裁判结果是错误的。长此以往,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将荡然无存。因此,当事人采用变换诉讼请求、起诉理由的方式另行起诉,其诉讼请求、理由与前案裁判理由对要件事实的认定相矛盾的,仍应受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限制: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对“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判断虽然离不开前诉的裁判理由,但并非判决理由中的所有事实均可起到遮断后诉的效果。一方面,要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防火墙”的作用;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当事人诉权,防止裁判者动辄以前诉裁判理由的既判力为由滥用第二百四十七条来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判决理由中可以起到遮断后诉效果的事实应当从严认定,不能仅仅停留在文字内容是否提及后诉的诉请,还需要深入分析前诉案情,从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事实的角度进行判断。

     

    对此,“争点效”理论可资借鉴:即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后,前诉裁判对该主要争点所做判断即对后诉产生遮断效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相反主张,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出相反判决。笔者认为,以下要素可以作为评判前诉事实认定是否可以产生既判力的标准:首先,该事实是否为前诉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争点,即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事实,该事实成立与否,能够直接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例如,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欠付价款,该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效力就是主要争点和构成要件事实。再比如,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欠付价款数额为1千万,则应付款数额和已付款、应扣款数额,即为主要争点。其次,当事人在前诉中是否就该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辩论。如果前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事实进行陈述、举证、辩论,则前诉的既判力一般不应及于该部分事实。但是,如果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考虑,故意隐瞒该事实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再次,前诉法院对该事实是否作出了实质性的判断。对当事人均未提及的事实,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审查,也不会在裁判中予以评判。但是,文字上未提及,不代表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例如,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应付款为1亿元,已付9500万元,欠付500万元,发包人对承包人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欠款500万元。若发包人在判决后持其他付款凭证另诉主张承包人返还不当得利,显然构成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型的重复起诉。前案中,法院虽然因发包人不持异议而未对是否存在其他已付款项进行审理和认定,但法院对发包人已付款这一要件事实和主要争点做了实质性判断,该事实认定对后诉具有既判力。

     

    五、对本案一审裁判观点的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理由为前案中未涉及水电费、审计费的扣除问题,该案未对审计费、水电费承担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故发包人另诉主张审计费、水电费,并非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裁判观点存在以下明显不当之处:

     

    (一)混淆了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

     

    如上所述,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概念。虽然前诉中发包人并未明确提出扣除审计费、水电费的主张,但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不是审计费、水电费是否应当扣除,而是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价款及其数额。一审法院以前案发包人未提出该主张为由,即认定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明显是将法院审理的对象理解为了诉讼请求中某一具体项目而非诉讼标的。


    (二)未意识到前案实质上已对审计费、水电费做了实质性判断,后诉构成实质上否定前诉型重复起诉

     

    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在结算付款时扣除审计费、水电费,在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已付款数额后,若存在应予扣除(实为抵销)的审计费、水电费的,基于价款结算争议裁判结果的终局性,发包人应当在该案中一并主张,而非另行起诉,该诉讼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在发包人未予明示的情况下,裁判者有合理理由认为,并不存在其他应扣款项;其次,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法院有效的判决书中确定的为准,承包人在判决生效后与发包人办理结算,结算时发包人有权扣除审计费、水电费,但该条款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都应理解为适用于判决仅确认应付款数额的情形,而前案法院对应付款、已付款均进行了认定,该条款已不再有适用空间;再次,前案对欠付款数额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这一主要争点的认定,是建立在应付款数额、已付款数额、应扣款数额这些要件事实基础上的,即便法院未在前诉判决说理中提及审计费、水电费,但法院对上述要件事实的认定,对后诉具有既判力。发包人另行起诉主张审计费、水电费,实质上就是否定法院前诉对上述要件事实的认定,并进而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最后,发包人的诉讼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发包人在前案历经四年多的漫长诉讼过程中,明知存在应予扣除的审计费、水电费且掌握相应证据,但始终未提出该主张且无合理理由,在前案裁判生效后试图以另诉方式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行为明显是滥用诉讼权利,应其自行承担该不诚信行为的不利后果。

     

    六、实务建议

     

    在工程价款结算争议中,基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承包人提出部分请求有其合理性,因此,不应一刀切地不予准许,但应加以合理限制。

     

    (一)当事人仅提出部分请求的,应予明示,否则应推定为全部请求
     

    工程价款结算诉讼作为价款结算争议解决方式之一,显然具备结算行为终局性的特征,当事人若未声明保留权利,则对方当事人和裁判者均有合理理由推定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为债权的全部项目和金额。否则,若允许当事人因遗漏或故意保留等原因另行起诉主张余留部分,则价款结算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将被动摇。

     

    (二)当事人提出部分请求,应有合理理由,并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明示提出部分请求的,为保障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应进行审查,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准许,并释明原告应一并主张权利,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例如未主张的部分诉讼时效并不能因此中断。

     

     

    [1]参见最高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4-6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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