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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系列 | 武汉AI生成图片案视角下:中美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标准比较与解析
    2025.02.26 | Author:Xiaonan SHI、Huaiyu WANG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2025年1月15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国内第三起AI生成图片可版权性的案件[1]作出判决,进一步明确AI生成图片可作为作品保护的司法裁判规则。同月29日,美国版权局(USCO)发布《人工智能报告》(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第二部分,进一步明确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的问题,即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仍可适用现行版权法,且AI生成内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在AI生成内容可受版权保护的标准方面,中美两国的法律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本文拟对中美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政策、司法趋势进行分析,并探究其中的异同。

     

     

    一、中国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司法实践
     

    (一)武汉AI生成图片可版权性案

     

    1.基本案情

     

    原告使用国产AI绘画软件(以下简称“涉案AI”)生成涉案图片,后将涉案图片首次发布在小红书平台。涉案AI允许平台用户在特定风格下输入不同的提示词(或关键词)以生成不同的图案,根据原告表述,即使完全一样的提示词,也不可能生成完全一样的图案,因此,只有通过大量的选择、调试才能生成符合要求的图案。

     

    原告发现被告将涉案图片发布在其抖音账号中用于AI绘画训练营广告宣传,遂起诉被告著作权侵权,并主张2万元的损害赔偿。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对于案涉图片的贡献程度以及原告是否为作品完全的创作者持有异议。

    根据判决书,本案原告主要通过BluSea青鸾印平台签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图片首次发表记录、涉案图片的生成“咒语”及参数以及当庭陈述涉案图片创作过程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版权。用于证明涉案图片构成作品的证据主要为涉案图片的生成“咒语”及参数。

     

    2.法院认定思路

     

    本案中,法院对AI生成图片的可版权性认定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AI生成图片与传统照片、绘画相同,都属于艺术领域的表达;其二,原告向AI输入的提示词与AI生成图片具有对应性;其三,原告对提示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的调整以及图片的选择等体现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整体的判决思路仍沿袭北京互联网法院“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以下简称“北互案”)[2]的审判思路。

     

    (二)中国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类案对比

     

    截至目前,我国已有5起生效判决对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作出认定,其中4起案件认定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一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菲林案”[3],第二起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腾讯案”[4],第三起为北互案,第四起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伴心”案[5](以下简称“常熟案”),第五起为本案。综合而言,我国司法裁判倾向于“创作工具论”,并认为创作者对提示词、参数、图片要素等内容的选择和调整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在作品的认定方面,法院主要通过以下要素进行判断:
     

    (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2)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3)是否具有独创性;
    (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其中,要素(1)和(2)通常不会成为AI生成图片被认定为作品的阻碍,需个案判断的主要为要素(3)和(4)。

     

    在独创性认定方面,需判断AI生成图片是否可以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菲林案中,法院认可AI生成的报告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腾讯案中,法院认为AI生成的文章体现出对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北互案中,法院认可创作者通过提示词对画面元素的设计和参数的选择、以及后续多次通过提示词、参数对AI生成图片进行调整的过程具有独创性。常熟案中,法院认可创作者通过生成式AI产品及Photoshop对AI生成图片中画面元素的选择及排列组合具有独创性。本案中,法院认可创作者对提示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的调整以及图片的选择具有独创性。其中,菲林案与腾讯案较为相似,法院均认可AI基于对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生成的文字内容具有独创性。北互案和本案中AI生成图片的路径较为相似,均通过提示词、参数的调整不断迭代最终生成涉案图片,其独创性认定的逻辑为由于不同的创作者可以选择不同的提示词和参数等以生成不同的图片,因此特定的提示词和参数属于特定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而常熟案中AI生成图片过程中还另外使用了Photoshop辅助工具,但法院对涉案图片的独创性认定仅针对涉案图片内容,而未对AI工具以及Photoshop工具的使用进行过多描述。

     

    在智力成果认定方面,需判断AI生成图片是否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菲林案中,法院认为AI用户仅提交关键词进行搜索,并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未传递AI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腾讯案中,法院认可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北互案中,法院认为AI可以根据创作者的提示词描述生成相应的图片,创作者从构思涉案图片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本案中,法院认为创作者输入的提示词与AI生成图片相对应。即法院认可创作者向AI输入的提示词以及后续调整、选择过程中的智力投入。

     

    但前述五案对于AI生成内容独创性的量化问题以及创作者对AI生成内容的贡献程度的界定等问题仍未予以明确。

     

     
    二、美国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趋势
     
    USCO发布的《人工智能报告》第二部分与其2023年3月16日发布的《版权注册指南:含有AI生成元素的作品》(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中对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认定一脉相承,即坚持作品必须是人类作者的产物,仅AI生成的内容不能构成作品受版权法保护。但报告相对于指南进行了更加细化的阐述,其将AI生成内容划分为提示词、表达性输入、修改或排列AI生成内容3类,并分别对以上内容的可版权性进行分析。

    在提示词部分,USCO明确指出,提示词难以提供足够的人类控制,其本质上是一种传达思想的指令,尽管非常详细的提示词可以包含创作者所需的表达元素,但创作者无法控制AI生成内容中如何处理上述元素,因此创作者不能作为AI生成内容的作者,USCO在Zarya of the Dawn [6]版权注册案中持相同意见。针对创作者反复调整提示词以及选择特定AI生成内容的情况,USCO认为前一情境下创作者仍然对AI生成内容缺乏控制,后一情境下的行为并不是创造性活动。由此可见,USCO倾向于认为现阶段使用提示词利用AI生成的内容难以构成作品,与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区别。

    在表达性输入部分,USCO主要针对多模态内容输入的情况进行分析。USCO明确当创作者向AI输入自己已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且该作品可以在AI生成内容中被感知的情况下,创作者可以成为AI生成内容中被感知部分的作者,前述AI生成内容的保护范围可能涵盖创作者创作和AI生成内容的选择、协调和编排,但不会延伸至单独存在的AI生成元素。

    在修改或排列AI生成内容部分,USCO主要针对AI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内容的汇编作品以及对AI生成内容的进一步选择、排列和调整的情况进行分析。针对AI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内容的汇编作品,USCO认为,上述内容在Feist标准下具有足够的创造性,可以受到版权保护。针对AI生成内容进行选择、排列和调整后的内容,例如,在AI生成图片后使用工具添加热气球元素。USCO认为这些工具(类似于传统的Photoshop等修图工具)允许创作者控制单个创意元素的选择和放置。在这些情况下,AI生成内容是可版权的,但前述修改是否达到Feist所要求的原创性最低标准,将取决于个案判断。
     
     
    三、中美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标准对比与分析

     

    美国与中国在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认定上存在显著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人类创作贡献”的要求和认定标准上。美国针对AI生成内容采取更加严格的创造性审查标准,具体而言:

     

    1.对“智力成果”的要求

     

    中国法院在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认定中,倾向于认为创作者通过提示词、参数调整、风格选择等操作,体现了其智力劳动,因此AI生成内容可以被认定为作品。美国则更为严格,认为提示词本身不足以提供足够的人类控制,AI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缺乏人类作者的实质性贡献。即使创作者通过反复调整提示词或选择特定输出,美国仍认为这些行为不足以构成创造性活动。只有在创作者输入自己已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且该作品在AI生成内容中可被感知时,创作者才能成为该部分内容的作者。

     

    2.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中国法院在认定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时,主要关注创作者是否通过提示词、参数调整等方式体现了个性化表达。美国则要求AI生成内容必须达到Feist标准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使创作者对AI生成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列,USCO仍要求这些修改必须体现足够的创造性,才能受到版权保护。

     

    3.对“创作工具”的态度

     

    中国法院倾向于将AI视为一种创作工具,认为创作者通过AI生成内容的过程体现了其个性化表达和智力劳动。美国则对AI生成内容的创作工具属性持更为谨慎的态度,认为AI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缺乏人类作者的实质性控制,因此难以认定其可版权性。

     

    四、小结

     

    中美在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认定上的差异,反映了两国法律体系对技术发展的不同态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迈出了重要一步,但立法层面的滞后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根据我国目前已有的生效判决以及相关判决公布后我国学者、法官对前述判决的意见,即使存在已有判决,也尚存在不同观点。

     
    未来,我国仍需进一步制定明确的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标准,以此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指引,从而更好地应对AI技术发展带来的版权挑战。

     

     

    [1]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
    [2]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030号
    [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5]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1民初6697号

    [6]Cancellation Decision re: Zarya of the Dawn (VAu001480196) at 2 (Feb. 2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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